華信電子週報

<不動產行情、不動產估價、不動產法規類>

週報主題:

10分鐘搞懂土地徵收公聽會應進行事項

前言:土地徵收條例於民國1011月有著相當幅度的修正,而因應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所擬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亦已於民國10191日實施,整體相關土地徵收補償規定有著不同於以往的作法,本事務所日前已針對相關徵收程序及補償相關規定於電子週報中做過詳細介紹,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之規定如下: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由前述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前,應先舉行公聽會,必要時,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本期電子週報將針對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土地徵收前之公聽會應進行事項做說明,如有錯誤或遺漏之處,尚請不吝指正,謝謝!。

公聽會場次:至少要兩場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二場。

另依實務經驗,公聽會舉辦場地,多在事業用地所在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活動中心等處。

公聽會辦理事項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二場,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應於七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三、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場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情形。

四、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張貼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五、依前二款規定所為前場公聽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應於舉行後場公聽會前為之。

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應一併檢附所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對其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

三、

有關事業計畫公益性、必要性應評估事項之說明

由前述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於公聽會時需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其中有關

公益性、必要性應評估事項,主要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該條條文規定如下: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規定: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

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

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

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四、

相關但書規定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所稱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指具有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規定之機密性國防事業;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二次以上公聽會,且最近一次公聽會之舉行距申請徵收三年內。

二、興辦事業計畫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最近一次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舉行距申請徵收三年內。

三、原事業計畫已舉行公聽會,於申請徵收後發現範圍內土地有遺漏須補辦徵收。

四、原興辦事業為配合其他事業需遷移或共構,而於該其他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時,已就原興辦事業之遷移或共構,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者。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

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特定農業區,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稱爭議,指建設計畫於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後,經需用土地人以書面通知計畫範圍內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列入徵收,而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農牧用地列入徵收計畫範圍之必要性提出異議時,經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詳實說明後,仍有異議者。

前項異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需用土地人或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屆期未提出,視為無異議。

聽證之舉行應由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報送徵收計畫予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辦理之。

結論

    

由第84期之電子週報之介紹可知,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前,尚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故舉行「公聽會」與進行「協議價購」是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前之兩項重要法定程序。本期電子週報已針對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土地徵收前之公聽會應進行事項做說明,下一期之電子週報則將對需用土地人申請土地徵收時應擬具之相關書圖做介紹,敬請各位讀者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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