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信電子週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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週報主題:

10分鐘搞懂土地徵收應擬具之相關書圖

前言:土地徵收條例於民國1011月有著相當幅度的修正,而因應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所擬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亦已於民國10191日實施,整體相關土地徵收補償規定有著不同於以往的作法,本事務所日前已針對相關徵收程序及補償相關規定於電子週報中做過詳細介紹,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本期之電子週報,將針對需用土地人應擬具之相關書圖做介紹,如有錯誤或遺漏之處,尚請不吝指正,謝謝!。

需用土地人應擬具之書圖

     由前言對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介紹可知,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主管機關。」故需用土地人應擬具之書圖,有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土地使用計畫圖3種。其中「徵收計畫書」應記明事項主要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3-1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期電子週報有關「徵收計畫書」之介紹主要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3-1條之規定。

而有關「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應繪載事項,主要係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1條,其中「徵收土地圖冊」依照土地法第224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1條之規定,係以「徵收土地圖說」稱之,由有關「土地改良物清冊」之內容或格式,於土地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中或土地法暨其施行法均無相關說明,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所提之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本電子週報主要重點係在「徵收土地圖冊」,並綜合土地法第224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1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規定,以「徵收土地圖冊(說)」稱之。

至於「土地使用計畫圖」之分類與應繪明事項,主要係規定於土地法施行法第53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

以下依序說明上開三種圖說之相關規定:

徵收計畫書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3-1條之規定:

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

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六、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土地改良物情形。

九、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

十、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十一、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十四、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五、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十六、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十七、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十八、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文件。

十九、安置計畫。

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九款及第十四款事項。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

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之。但有前條情形者,不須通知。

前項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公聽會時一併為之。

前二項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期限,自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少於七日;已併協議會議開會通知者,自最後一次會議之日起,不得少於七日。

二、所有權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者,需用土地人應作成書面,經向所有權人確認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事由。所有權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三、需用土地人對於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均應以書面回應及處理;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應一併檢附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需用土地人之回應、處理之書面資料,並將意見及回應、處理情形依序整理,詳實填載於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如附表)。

前述之附表格式如下:

〈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

編號

所有權人姓名

陳述日期

陳述意見內容

回應及處理結果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3項之規定:

需用土地人有第二十七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7之規定: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4-1條之規定:

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

前項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營、合作經營、

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故需用土地人若有前述第27條、第34-1條、第56條第1項之情形,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內。

三、

徵收土地圖冊(說)

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51條之規定: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說,應繪載左列事項:

一、被徵收土地之四至界限。

二、被徵收地區內各宗地之界限及其使用狀態。

三、附近街村鄉鎮之位置與名稱。

四、被徵收地區內房屋等改良物之位置。

五、圖面之比例尺。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應以地籍圖描繪,並就工程用地範圍及徵收土地分別描繪及加註圖例。

四、

土地使用計畫圖

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53條之規定: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如係興辦公共事業,指建築地盤圖;如係開闢都市地域,指都市計畫圖;如係施行土地重劃,指重劃計畫圖。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應繪明土地使用配置情形或其使用位置,並應加註圖例。

結論

     需用土地人應擬具之相關書圖是否合理、完整與土地徵收之推動是否順利是有相當程度關連性的。本期電子週報已針對需用土地人應擬具之相關書圖做介紹,尚須補充說明的是,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二份,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需用土地人依前項規定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經退回補正者,應於六個月內補正完竣;屆期未補正者,其協議價購程序應重新辦理。」

此外,依據土地法第230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 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故若需用土地人為擬具前述三種書圖,有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之必要時,應可向直轄市或縣 () 地政機關提出請求,但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之規定,該條文規定:「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另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徵收案件之申請程序如下:一、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 () 政府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二、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所屬機關者,應經其上級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三、需用土地人為鄉 (鎮、市) 公所者,應經該管縣 () 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四、需用土地人為農田水利會者,應經該管縣 () 政府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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