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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行情、不動產估價、不動產法規類>

週報主題:

10分鐘~搞懂民法之行為能力

前言:採用行為能力此種制度的目的一來在於保護交易安全,讓他人可以從一個人的年紀便可知其是否可以為有效的法律行為,並進而與之建立私法上法律關係。另一方面則是在保護智慮不周之人,使他們可以慢慢學習融入這個社會之中,並且避免他們因為自己判斷能力的不足而負擔起過重的責任。本期電子報將針對行為行為能力法律條文上作說明。如有錯誤或遺漏之處,尚請不吝指正,謝謝!

行為能力之意義及態樣

(一)行為能力之意義

能獨立依照自己的行為,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

(二)行為能力之態樣

因實際交易時,無法就每個法律行為,逐一核對是否有行為能力,因此民法規定原則以年齡高低來區別,作為認定標準。

1.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2.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3.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4.成年人,有行為能力

完全行為能力

   (一)何謂完全行為能力:

1.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

2.未成年已結婚: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若配偶死亡或離婚,不因而喪失能力。

 (二)法律行為之效力:原則上有效

 (三)例外情形: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沉、偶發精神疾病,所謂之行為無效。

限制行為能力

 (一)一般限制行為能力人:

1.依民法第13條之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2.一般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

(1)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2)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例如:子女上大學給予之費用繳學費、某筆款項作為旅遊費用。

(3)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例如:家裡開雜貨店,幫忙進貨銷售等行為。

3. 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法律行為效力:

(1)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2)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3)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4)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5)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4.例外無須得允許的法律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例如:搭公車、買早餐等...依年齡身分之日常生活行為) 

5.強制有效之法律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1.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2.法律行為之效力:

(1)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

(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A.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B.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C.為訴訟行為。

D.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E.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F.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G.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3)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4)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5)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無行為能力

(一)  無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無效。

1.依民法第13條之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2.受監護宣告之人。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結論

「行為能力」簡單的說就是,行為人在法律上作有效法律行為之資格。以人之意思表示為基礎,依其意思、思慮作為考量。日常生活中其實有很多地方是需要考量相對人是否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不可不察。本期電子報針對民法中「行為能力」之法條作說明,提供給各位讀者做參考,而下期電子報另針對新北市頭前重劃區住宅行情作介紹,惟如有錯誤之處,尚請不吝指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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