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最早的法典,應是從刑法開始,殺人者死等概念,民事關係則是都由民間自行約定,國家不加以約束,但隨著時代的演進,人與人之間的接觸越來越密切,衍生出很多糾紛,於是就搜集民間的約定習慣及風俗,編定民法,來約束民間交易習慣、親屬關係等。而我國民法內容大致可分為債權篇、物權篇、親屬篇、繼承篇,本期電子週報將對「物權篇」在民法上的意義及特性深入探討,惟如有錯誤或遺漏之處,仍尚請不吝指正,謝謝!

一、

物權之共通效力 

(一)排他效力:

物權係直接支配標的物之權力,故同一標的物上,原則上不能再成立與之內容不相容之物權(一物一權主義),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所有權得與定限物權併存。

2.抵押權得與其他抵押權或用益物權並存:

抵押權之設定不以佔有標的物為成立要件之故。

3.不動產役權得與其他用益物權並存

用益物權原則上無法並存,但數用益物權對土地之利用方式可相容者,不妨害使其並存,以增加土地利用效益,例如:不動產役權僅提供需役不動產便宜之用,應得與地上權並存。

案例A:甲對A車有所有權,乙可否再對A車擁有所有權?

甲對A車擁有所有權,就是對A車擁有全面的支配權能。因為所有權是對物的全面性支配,所以所有權與所有權是不能相容的,乙不能再對A車擁有所有權。

案例B:甲在B地上設定抵押權後,乙可否再對B地設定抵押權?

抵押權是以物的交換價值為內容,在同一個不動產上可以設定數個抵押權(第865條3規定),所以在甲設定抵押權之後,乙可以再設定抵押權。但是,在就B地拍賣受償時,甲的順序會優先於乙。

 

(二)優先效力:

1.物權相互間之優先效力:

(1)同一標的物上,得相容之數個物權之間,先成立之物權,其效力優於後成立之物權,例如:同依不動產先後設定之數個抵押權間。

(2)定限物權優先於所有權,因定限物權係於一定範圍內,限制所有權之權利,固同一標的物上,定限物權雖成立在所有權後,仍優先於所有權。

2.物權優先於債權之效力:

物權與債權競合時,物權不管成立之先後順序,均有優先於債權之效力(例外情形:買賣不破租賃,即是租賃權之物權化)。

案例:甲先就其A屋與乙成立買賣契約,乙因而取得買賣債權,復與丙就該A屋成立買賣契約,並將該A屋所有權移轉於丙,丙因而取得所有權(物權)。因物權優先於債權,故乙不能以其債權發生在前,而主張丙不能取得A屋所有權

(三)追及效力:

物權成立後,其標的不論輾轉入何人之手,權利人均得追及其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行使權利。

案例:甲有A地一塊,向乙借錢,乙在A地上設定二百萬元的抵押權。後來甲將A地賣給丙,並移轉登記。請問:乙在A地上設定之抵押權,乙可否聲請法院拍賣丙的A地?

解答:依據民法第八六七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縱然甲將A地轉讓給丙,抵押權的效力並不受影響,會追及到丙的A地所有權上,這就是抵押權的「追及力」,所以乙可以聲請法院拍賣丙的A地。

(四)物上請求權:

指物權人於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時,得請求回復物權圓滿狀態或防止侵害之權力。

二、

不動產物權變動之要件

(一)由於法律行為而變動者:

1.須為有處分權人所為

債權行為之有效,不以當事人具有處分權為必要,例如:出賣他人之物,出賣人對該他人之物雖無處分權,買賣契約依然有效,但物權行為則不然,因物權屬處分行為,故須有處分權,如無權利人所有之無權處分行為,則效力未定§118。

2.須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

物權行為既為法律行為之ㄧ種,法律行為所具備之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物權行為均具備,而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故物權行為須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

3.須經登記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758Ⅰ。

4.須訂立書面(要式行為)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應以書面為之§758Ⅱ。

(二)非法律行為而變動者: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759

1.繼承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物權當然由繼承人取得§1148。

2.強制執行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執法§97§98)。

3.徵收

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235)。

4.法院之判決

係指依法院之宣告,足生取得不動產物權效果,且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效力之判決而言。

5.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1)因法律事實而取得者:

如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其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故不在§758Ⅰ之列(41台上1039)。

反之,如無出資事實,縱令為建造執造之起造人,亦不當然取得建築物所有權,建築執造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要件,與私法上權利取得乃屬兩事,不得徑以認定為原始取得之人。

案例:甲向建商乙訂購樓房一棟,由甲按進度分期給付價款,雖名為合建,實為買賣,非經登記,甲尚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其所有權仍屬乙。

(2)依法律規定而取得者:

不動產物權依法法律規定而變動者,於法律規定事由發生時,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毋須依§758Ⅰ之規定完成登記,例如:除斥期間屆滿取得典物所有權§923Ⅱ、法定地上權§876、不動產物權因混同而消滅§762。

(3)依公權力取得者:

國家因公權力而取得不動產物權,均不待登記,即生變動之效

力。

三、

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效力

(一)公示力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758Ⅰ,使物權之法律關係透明化,以保障交易安全,此即為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

(二)推定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759-1Ⅰ,依法完成登記之不動產,於行使權利時不需證明其權利存在,若有主張登記權利人係無權利者,須負舉證責任。

(三)公信力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759-1Ⅱ

四、

結論

本篇電子報主要是讓大家對於民法物權篇有簡單的認識及觀念,而在下一期(第四十期)電子報,我們將針對「不動產所有權」在民法上的定義及規定深入探討。

資料來源:華信聯合鑑價機構http://www.hunhsin.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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