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信電子週報 <不動產行情、不動產估價、不動產法規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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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歷經20年的時光,「國土計畫法」在各界期待下,於104年12月18日通過立法院三讀,隔年105年1月6日公布,自105年5月1日施行。 另為考量篇幅關係,在本週之電子報,我們將先針對該法規第一至三章中之用詞定義、規劃基本原則、計畫種類及擬定、公告、變更及實施等部分做一重點之摘要分享,下週則接續第四至五章,針對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土地使用管制及國土復育進行分享,期待各位讀者一起對於「國土計畫法」能有一概況性之瞭解,惟如有錯誤或遺漏之處,仍尚請不吝指正,謝謝!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安全,保育自然環境與人文資產,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強化國土整合管理機制,並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區,追求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三條(名詞定義)(摘錄) 國土計畫: 指針對我國管轄之陸域及海域,為達成國土永續發展,所訂定引導國土資源保育及利用之空間發展計畫。 全國國土計畫: 指以全國國土為範圍,所訂定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指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海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 國土功能分區: 指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依土地資源特性,所劃分之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
第六條(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 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土規劃應配合國際公約及相關國際性規範,共同促進國土 之永續發展。 二、國土規劃應考量自然條件及水資源供應能力,並因應氣候變 遷,確保國土防災及應變能力。 三、國土保育地區應以保育及保安為原則,並得禁止或限制使 用。 四、海洋資源地區應以資源永續利用為原則,整合多元需求,建 立使用秩序。 五、農業發展地區應以確保糧食安全為原則,積極保護重要農業 生產環境及基礎設施,並應避免零星發展。 六、城鄉發展地區應以集約發展、成長管理為原則,創造寧適和 諧之生活環境及有效率之生產環境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 施。 七、都會區域應配合區域特色與整體發展需要,加強跨域整合, 達成資源互補、強化區域機能提升競爭力。 八、特定區域應考量重要自然地形、地貌、地物、文化特色及其 他法令所定之條件,實施整體規劃。 九、國土規劃涉及原住民族之土地,應尊重及保存其傳統文化、 領域及智慧,並建立互利共榮機制。 十、國土規劃應力求民眾參與多元化及資訊公開化。 十一、土地使用應兼顧環境保育原則,建立公平及有效率之管制 機制。
第八條(國土計畫之種類) 國土計畫之種類如下: 一、全國國土計畫。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全國國土計畫時,得會商有關機關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研擬相關計畫內容;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共同研擬相關計畫內容,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納入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遵循全國國土計畫。 國家公園計畫、都市計畫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部門計畫,應遵循國土計畫。
第十一條(擬定、審議及核定機關) 國土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機關如下: 一、全國國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審議,報請行政院核 定。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擬訂、審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全國國土計畫中特定區域之內容,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 第十二條(擬定及審議程序) 國土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以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國土計畫擬訂後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該管機關參考審議,併同審議結果及計畫,分別報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十三條(公告實施) 國土計畫經核定後,擬訂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函送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九十日;計畫內容重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未依規定公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公告及公開展覽。 第十五條(應依規定期限辦理事宜及得適時檢討變更之原因) 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但其全部行政轄區均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得免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擬訂或變更,並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訂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全國國土計畫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適時檢討變更之: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壞。 二、為加強資源保育或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四、其屬全國國土計畫者,為擬訂、變更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之 計畫內容。 五、其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為配合全國國土計畫之 指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適時檢討變更之計畫內容及辦理程序得予以簡化;其簡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上便是本週我們針對「國土計畫法」前三章條文之內容所做之重點摘錄分享,下週緊接著針對第四、五章條文繼續分享,敬請期待!
以上資料來源參考: 1.內政部營建署國土計畫專區 http://www.tcd.gov.tw/index.php?stp=land105 2.全國法規資料庫 3.環境資訊中心(TEIA) http://e-info.org.tw/node/115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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